多名律师因法庭上虚假陈述被法院处罚,罚的对不对?
案例一:6月19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刊文《律师因虚假陈述,天府新区法院开出首张“罚单”》。文中介绍,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罗姓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法庭调查阶段明知相关人员系被告员工,在法官提醒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后,仍对该关键证据坚持与事实相悖的陈述。法院查实案情后,对罗某虚假陈述、误导法庭的行为,作出了3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二:2018年8月,江苏法制报报道《女律师虚假陈述,苏州一法院开出万元罚单!》。文中介绍,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姓律师向法院提交的涉案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且与案件结果至关重要。
法官多次询问律师提交的借条是否为原件,律师坚称就是原件。后来,法院查明,借条原件一直保存在律师卷宗内。针对原告律师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的行为,虎丘区法院对其开出了1万元“罚单”,并向当地律师协会抄送了相关材料。
有法律人针对上述律师被处罚的情况撰文,对法院的做法提出了质疑,提出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法院处罚律师所引用的相关法条,并不足以理解为人民法院有权对“虚假陈述”实施司法制裁,且查遍其他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文支持法院可以“虚假陈述”为由对执业律师处以罚款。
对其观点,法萌君持反对态度!
应该明确的是,法庭上不论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都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中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法院未来的案件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首先,法律规定了法庭上诉讼参与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如实,系诚实的近义词,如实陈述,本是诚实信用内容之一。根据以上规定,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在法庭上陈述都有诚实信用、如实陈述的义务。
其次,法律规定了伪造证据的处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什么是伪造?汉语解释为: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
以上列举的两个案例,律师在法庭上,明知相关人员是单位员工而予以一再否认,是不是属于“编造、以假乱真”?明知自己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而坚称一致,是不是“编造、捏造”?怎么不构成“伪造证据”?
再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伪造证据的处罚措施同样适用于律师等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修改前民诉法的条款)的规定处理。
律师尽管是接受了当事人委托,为了当事人谋取利益,但《律师法》也规定了律师对于当事人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当事人委托事项如涉及违法违规的,应该明确表示拒绝。律师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委托案件而不惜自己参与作假、虚假陈述,不是律师设置的应有之义。当然,现实中,委托人自己对律师的虚假陈述,律师无从考证,只是当庭转述的,不属于律师虚假陈述的情形。
长期以来,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备受各界诟病,而律师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处于争议中。律师处于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起着法律媒介的作用,尽管不对案件裁决起直接决定作用,但在诉讼过程中要以职业规范和法律法规准则,起到必要的审查职责,承担一定的独立法律责任。
正本清源,杜绝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抛弃那种不论方式方法的“拿人钱财与人消灾”律师思维,让司法诉讼活动回归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争议法治裁决轨道,难道不是律师凭专业知识赢得各界尊重和社会认可,真正体现律师的法律价值和职业尊荣的理性追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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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